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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案件中,由于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污染方式不一,案件中产生的费用也会不同,在部分案件中甚至会产生种类非常之多、名目不一各种的费用,不同费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目前并不十分清晰。随着我们国家对环境造成污染责任统筹的趋势加强,不同费用的责任划分问题更加凸显。
近年来,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逐渐加强了对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责任统筹趋势,也即污染自然环境案件慢慢的变多地突破了单一责任限制。从立法看,我国近几年发布了多项规定,强调在环境类案件中统筹适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比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发布《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中,强调了对于同一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资源不合理利用事件,统筹适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注重协同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治教育、行政审判的监督预防、民事审判的救济修复等功能。从司法实践看,各地相继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及实行院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理模式、各地法院相继喊出了“一判三赢”的口号。因此,在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面临多种责任的情况下,案件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当如何定性也直接影响着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性质。
在各种费用中,对污染物进行处置的费用较为典型,一是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中常会涉及对涉案污染物进行处置的情况,二是污染物处置的费用往往金额较大,足以影响责任承担的性质,因此,对该笔费用的不同定性直接影响行为人在刑事责任中的定罪量刑,在统筹责任的案件中,也会影响责任承担的范围。通过办案实践以及案例检索可知,不同判决中,有的法院将污染物处置费用作为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依据,有的则作为入罪标准做衡量,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一致。通过对比实践中不同判例,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应认定为刑事责任中的“公私财产损失”,不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
通过检索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审判案例不难发现,在审判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污染物处置费用的定性存在不同判决,直接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性质以及刑罚轻重。本文择取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用以对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几种定性类型简要说明,具体如下:
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实质上就是污染物污染环境,或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风险的行为,必然会存在污染物,部分案件不可能会出现处置污染物情况,而是直接对污染后果做处理,比如非法排入河流的废水;而部分案件则会必然会面临污染物处置的问题,比如危险废物类犯罪。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即使必然会对污染物进行处置,但对涉案污染物的处置并不纳入刑事案件的视野,比如案例一:
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经营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2019年7月,该公司经营的某胶囊、某药品颗粒等十余种药品过期,需要立即处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过期药品需做无害化处理,仍决定将该批过期药品私自倾倒、处置,并于2019年7月让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批过期药品拉运至太原市小店区倾倒处置。经鉴定,涉案药品总净重3217.672千克。另查明,涉案过期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法院以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判决该公司及相关行为人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涉案药品经鉴定为危险废物,吨数达到了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入罪标准,其中,对于查获的危险废物依规定应当继续予以无害化处置,但该案中对污染物的处置并未进入刑事处罚的视野,不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
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童某和童云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污泥会污染自然环境的情况下,约定被告人王某从某地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偿运输来的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填埋到某某县滨海工业区被告人童某、童云来承包的鱼塘,并支付给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每车700-650元不等的污泥倾倒费。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陆续多次将大量从某某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运输来的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承包的鱼塘,导致该地严重污染,已丧失基本农田使用功能。经鉴定,该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为30.07万元。经鉴定,清理污泥的运输费及处置费为480187.8元。
该案污染造成的损失鉴定为30.07万元,对污泥运输及处置费为480187.8元,法院判决认定,“合计总损失为30.07万元,该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由此可知,该案明确了对涉案污染物(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不包括在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入罪数额之内,不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
明确通过民事赔偿实际上也是不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一种,不同之处在于,污染物处置费用的民事责任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予以明确的,赔偿情况也在刑事量刑中予以考虑,因此,本人单列为一种情形:
2017年8月间,林某在某地建设非法炼铜点出租给他人炼铜。叶某雇佣工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炼铜加工点进行炼铜,炼铜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产生的“炉渣”则露天堆放。期间共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废旧电路板约60吨,除去已熔炼的50余吨,该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炼铜点进行全方位检查,之后经称量,现场查获尚未熔炼的危险废物废旧电路板9766公斤,熔炼后产生危险废物炉渣59713公斤,“炉灰”10余吨。2018年10月29日,叶某向乡政府支付非法炼铜点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代垫款48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悔罪态度良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准备在某县开办非法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的工厂,被告人叶某某安排周某某管理工人熔炼事宜,开始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2019年8月16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计收取206.1吨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运至其工厂内熔炼提取铜、铁等金属。同年9月2日该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现场检查时,扣押遗留在现场的废渣计16.041吨。经鉴定:本案的固态废料为具有铜、铍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并对周围的土壤产生污染。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先后到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五被告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询价,冶炼废渣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46518.9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该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述冶炼废渣处置费用46518.9元。在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已共同缴清上述处置费用。
案例三中,污染物处置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院将其缴纳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案例四中,该费用通过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承担。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池某某为谋取利益,多次将临沂某公司养鸭产生的大量鸭粪,未经无害化处理即在某镇某村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废旧石坑内倾倒堆放。经检测,两处鸭粪均含某病原体。该县某镇人民政府因鸭粪清理运输、做无害化处理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支付废弃石塘勘探技术服务费236352元、增补勘探费用37000元、粪污无害化处理运输费用71250元、无害化处理鸭粪处理费用20000元、畜禽无害化处理运输服务费82606元,共计447208元。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随意倾倒含某病原体的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同时,该镇人民政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池某等造成经济损失447208元,应当由池某某承担,可见,被告人既以公私财产损失447208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被判决要回偿还该笔447208元,以同样的金额承担了刑民责任。
从上述不同判决可知,实务中对污染物处置费用的定性把握较为模糊。在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中,污染物处置费用大都十分高昂,定性偏差会导致案件结果截然不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有十余种入罪标准,虽然在多数入罪标准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都是明确的,比如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此时不存在以污染物处置费用作为刑事入罪依据的问题,但如果污染物处置费用达到一百万以上,即使入罪标准是超标排放等,也可能被用做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因此,必须对污染物处置费用的定性予以辨析。本文认为,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公私财产损失”范围,不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
三、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属于刑事责任中“消除污染”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
在污染环境罪以“公私财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或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况下,污染物处置费用有可能会被误认为“公私财产损失”,从而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依据。本文以为,根据“公私财产损失”的含义范围以及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犯罪构成、入罪标准的相关含义,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应该认定为刑事责任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含义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规定中的三类费用各有其具体含义,除“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范围比较模糊、在实践中易产生分歧外,其他范围都较为明确,(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笔者在《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一文中已详细论述),因此,污染物处置费用明显不属于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也不属于应急费用。从判例来看,污染物处置费用大多是以“消除污染”名目被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根据“消除污染”的含义,本文认为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消除污染”的范围。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看,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必定都存在“污染物”,虽然每个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都有“污染物”,但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十八种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入罪标准,可见对污染物如何处置及处置费用并非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责任依据,其中最明显地体现在涉危险废物的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中。根据司法解释,“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形,该入罪标准考虑的是污染物(危险废物)的吨数问题,即使在案件处理前后或过程中必定会对涉案污染物进行处置,也不属于刑事入罪的考量因素。比如案例一中,以倾倒危险废物达到法定吨数为标准认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而对过期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置,刑事责任并不关注。
3.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消除污染”应当指向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而不是污染物本身
根据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构成要件,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犯罪后果应当是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导致的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环境污染危险,而不是污染物,因此,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入罪标准中“公私财产损失”中“消除污染”的费用指向的应当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后果,即环境损害结果。以危险废物犯罪为例,其犯罪后果是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后果或危险,比如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山地导致山地被污染,此时消除污染的对象显然是指被污染的山地,而并非作为污染物的危险废物本身。
在危险废物的例子中,“污染物”及污染后果尚可以明显区分,但在部分案件中,二者区别并不明显。比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将污泥倾倒至鱼塘,法院认定“该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为30.07万元。经鉴定,清理污泥的运输费及处置费为480187.8元”,该案清晰的判定污染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是鱼塘污染,而“消除污染”的费用则是消除鱼塘所受到的污染产生的费用,该法院认定“公私财产损失”,而对清理出来的“污泥”处置的费用,也即污染物处置的费用,在该案中并未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本文以为,该案的判定是清晰的,也明确了污染物处置费用不属于“消除污染”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只需达到三十万以上就可以入罪,达到一百万元即可升格法定刑,而污染物处置费用大部分都极其高昂,在部分案件中甚至达到成百上千万,若无法准确地把握该笔费用的定性,当事人非常有可能承担较高的刑期,甚至重复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以该笔费用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同一笔费用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责任过重。虽然司法实践对该笔费用定性较为模糊,但站在辩护的角度则意味着有一定的辩护空间,可以在定罪量刑上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8号
创新机制体制力求“一判三赢”郯城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来源于:
谢蓓,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专职刑事辩护,执业期间主要办理贪污受贿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涉黄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有云南省执业经历,期间办理了大量毒品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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